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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镇巴县人民医院神经胸部普通外科成功开展4例小切口腋臭根治术,取得良好的手术效果。术后瘢痕小而隐蔽,符合患者对美观的要求,且患者无需住院,随做随走,极为方便。
腋臭也称为狐臭,是臭汗症的一种,青春期后由于腋窝大汗腺分泌的汗液与细菌发生作用产生不饱和脂肪酸,从而产生特殊臭味。除腋窝、乳晕、外阴、肛周等部位也可散发这种特殊臭味。在心情紧张、炎热等情况下,腋窝过度出汗,气味会进一步加重,甚至把衣服染黄。此疾病虽一般不会影响机体健康,但可给患者带来“难以启齿”的痛苦,对其社交、工作,交友都带来了极大影响。
随着人们对生活质量要求的不断提高,该科在此类疾病的治疗方面,也不断探索优化,摒弃既往传统大切口手术根治方式,选择改良小切口根治术。根据前期术后患者的临床观察及反馈,较既往的手术方式比较,改良小切口根治术优势在于切口与腋部皮纹方向一致,可达到无张力愈合,术后瘢痕细小;术区皮肤质地柔软,色泽改变不明显,外形符合美学要求;大汗腺去除可多在直视下进行,尤其是大汗腺分布密集的腋毛中央区;远离切口区域光照透视下,经创腔可清晰观察大汗腺是否残留,易于彻底剪除;术野具有较好的直观可视性,便于严密止血,减少皮下血肿形成的几率;术后留有明显瘢痕发生率低于1.4%;由于粗大的腋毛毛囊清除大汗腺时需一并剪除,术后腋毛呈稀疏、细小状,达到一定的脱毛作用。因此本术式是一种治 愈率高,并发症少、符合美学要求的腋臭根治方法。
据该科主任、主任医师魏疆介绍,此手术一般建议18岁以上身体发育完全后实施,但如果病情严重和精神负担过大,在青春期中期腋臭气味无明显变化半年以上,亦可考虑手术治疗。
目前此术式已成为该科治疗腋臭的常规手术方式选择,据前期随访,出院患者均表示达到理想的治疗目的,获得患者一致好评。
作者:张泽强
本期人物·张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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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启功、欧阳中石、李铎、刘炳森、沈鹏
——五书法名家字体的优劣与收藏
石志河
当代书法热、画艺热、玉石热、古董热、收藏热、拍卖热,我们有时生活在一个热时代。有需求就有供给,当然,不排除擂鼓助威吹风炒作的。真应验了那句话:盛世收藏,乱世黄金呵!
何以点论五书法名家启功、欧阳中石、李铎、刘炳森、沈鹏先生呢,三缘由如下:一则这五先生里有我敬仰的前辈,二则前两天我有一个师友姓刘,60多岁,画国画的,相当有成就,他说起,当今中国书法界几个顶尖领军人物是此五人,三则我也爱好书法,经常涂涂抹抹、写写画画、悟悟看看,见的多了,写的多了,不免有些想法看法,做为一管之见,见教各方。
言归正传点论书法五名家。
启功,学者、书法家。其实,放在历史长卷里,鄙以为,启功先生研究历史学、红学等诸方面的做为学者的历史贡献,要比其书法成绩大许多许多。做为学者的启功先生(虽已做古),我是敬仰的。做为书法家列名的启功,其字其法,成就并不大。在瘦金体基础上的法变,启功的字呆板、变化不多,研究书法的人都知道,书法的高境界多是在行草、狂草。如果书法讲三美,字体美、章法美、韵律美,启功的字只占一美,字体美。李苦禅老先生亦说过,画到极处是字,字到极处是画,书画同源。启功的字能当画慢慢品味欣赏吗,虽然你也能慢慢欣赏,但要品出大味道来,还达不到。有人说,启功的字够不上大上乘,何以名气大,这因素很多,比如,启功研究历史、文学、文物鉴定,八十年代时,舒同任第一届书协主席,舒同是文将加行伍(舒同的字本人很喜爱),字是独树一帜,但某些方面学养就需要与一些名学者(这些学者恰好应是对书画有爱好或略有研究)交流中滋补了,这也给全国写书法的人做个榜样,写字,不光论技巧,还要有学养、有气、有阅历、有悟读。启功在那时应该也从舒同等人身上学到了自己不少不够的东西。后来的后来,启功就当了书协主席,有了这块主席牌子,字随之有大名气也似乎理所当然。我是不反对启功当书协主席的,因为他学养厚,他懂,但懂就不一定字写得怎么着。字好是当然的,上好不一定。就象宗白华先生,研究美学、书画,宗白华的字也不是怎么着,但章法还是有。同样伍蠡甫先生研究美学、书画,字也不是太什么。但他们的字好是有的。
现在又说到启功的字,启功先生的字,不过是他的一种闲情逸致、心意抒怀的表现,今人把启功的字捧得太高了。收藏的价值,鄙人以为,随着时间老人的洗炼,会越来越低,不会很看好。
欧阳中石,学者、京剧名票、书法家。欧阳先生的字,飘逸、洒脱,但骨力、质感都不够,好在欧阳先生有行草,传世的鲜于枢、苏东坡的字都见飘逸。欧阳先生的字,朔源难寻(鄙人看),咋看,难看出是哪一家、哪一派的一脉相承,记得我一老乡说过,欧阳先生的字从乙阙帖来,因我老家山东博山,听不少人说欧阳先生先前在山东博山考院小学上过小学,所以不少博山同乡与欧阳先生熟识,求藏欧阳先生的字也多。都说写书法有三境界,第一境界临帖,把所有从秦篆汉隶直到当今名家字临多遍,第二境界主攻一家适合自己,也可说自己喜欢某家即像谁的,第三境界,在继承中发展后,独创一体,独树一派,欧阳先生的字,虽朔源难寻,叫是自成一家,意义不大,字肉多骨头少。欧阳先生同启功先生一样,也是以学术见长,在京剧圈里又是名票(欧阳先生应该是从京剧里汲取了不少写字的养分,记得李苦禅老先生说过,他从京剧里汲取了不少书画的养料。),学奚啸伯形神兼备,酷似,奚派名角张建国也难比拟,原因是张的大阅历不够,相信随着张年龄、阅历增长,会大好。我也偶听京剧,在四大须生里,我最爱是奚啸伯的唱腔,特别是奚的白帝城,如泣如诉,婉转绵长,听此曲,像是在喝一壶酿了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老酒,那味道,真是妙不可言。
欧阳先生的字,能传世,但名气不会像如今,会越来越小。
李铎,军旅少将、书法家。可能李铎先生有军旅历练浸润的关系,李铎的字厚重、质感强,碑帖功夫深(启功先生碑帖功夫亦深),每笔每画皆见基本功的扎实,不足之处是放的不开、不够。有人说,李铎先生的字是由郭(沫若)体继承变化而来,又有自己独创笔法,总体李铎先生这类字是耐看耐咀嚼。比起郭(郭沫若字本人也很高看,有大气凛然、古为我用、化裁点被之象,也是还放的不够,但字里的气势、字里的学养,还是让我们大开眼界,虽然,做为历史人,对郭沫若各种评价都有,但郭的字还是见好的。)体来,李铎字有学养上差欠,但军旅生涯浸润生出的字的气势,又是郭体没有的,李铎与郭体相比见长的地方很多。郭、李的字魏碑遗风的悍劲,跃然笔端,品来有酣畅淋漓之感。李的字像谁的,又不像谁的,李铎随着年龄增长,有点画自如、炉火纯青之象,也算是自成一家了,别人要临,实话说挺难临摹,多数大不像,不象临启功、刘炳森的字,模仿的多,多数还有的像。
李铎的字,收藏会越来越看好,会像一坛老酒,时间越长会越香。
刘炳森,故宫研究员、书法家。刘炳森先生的字,有一段时间,真是洛阳纸贵,每幅字都炙手可热。刘先生的字做单位标牌,确实好,易认,字也有功底。但刘先生的字美术体味很重,从书法美学来讲,做为书法上乘品来观,可指摘地方不少。我见过八十年代刘先生送给一个名宿的行草真迹,偏于狂草,写的内容是鲁迅一首诗,看那幅作品,刘先生书法功底属中上,书斋气重,并不是大上乘。刘先生毕竟在故宫浸润经年,见的多,后来成为一代书法名家,遗憾是在年富力强时得病故去。
刘炳森的字同启功字一样,规矩,做为正楷练笔学习,还是很有益处,但要做一个书法大家名列于世,似乎不够。
沈鹏,人美社高级编辑、书法评论家、书法家。现见沈鹏先生字偏狂草多,沈鹏也曾当过书协主席。沈先生的字,滑丽、流畅,行草功底深,不足处是“气”不足。气有浩然之气、天地之气、雄魄之气,沈先生的气不足,可能与他的从事专业、职业、履历有关系,古人讲志不强者智不达,人们还讲字如其人,字里面有人生,字里面有追求,字里面有气魄,气魄多大,字里面展现度就多大,以上这些都是在说写字技巧基本功具备前提下,事实上,书法最后说好赖,到最后书家们拼的只有一个字:气!就象写诗的一样,功夫在诗外(但有前提,如写字,起码写字基本功要练好,再说在诗外。)。我们也不能过份要求沈先生,他现在书法的张力、抒展力已相当不错了,北京晚报经常登他的作品,我想,沈先生基本已达极致,再拓展空间也不大。就象我经常见一些朋友写书法,写小幅可以,写大幅作品,气就不贯通了,每个字单观可以,但整幅书法作品,不协调,不耐看。沈先生有个理论,我很赞赏,书法作品,不但竖着气要贯通,横着气也要贯通。我说,横竖、交叉包括整幅作品气都要贯通才好。这其实也是意在笔先。当代这样作品太少了。我们不能对有些人要求过高,如大幅作品,要整个看起来,字与字之间都裂崴了,那就不好看,不是写不好,是功夫不到家呵。
沈鹏先生的字,传世可,做为中等一家。
结语:
时代造英雄,应该承认每个时代有每个时代的书画大家和赏书风气。就每一个体而言,生长环境、阅历、读书等的不同,欣赏书法的角度、喜好也不一样,正如美学家宗白华先生说过的,欣赏美,比如书画,从根本上来讲,是个心物同源、心物互感的问题,我非常同意这个观点,每个人产生美的视感、听感,是因为对应物在此人心中生发出美的感觉。所以,对欣赏书法来讲,只要对应物给你生出美感,你就叫好就是了。但现在不是这样,跟风的太多,起哄的太多,炒作的太多,说出所以然的不多。
我点论五书法名家,有我自己管见,我同时也披览阅缕,注意了美的同一性评断,提出来与大家探讨。就象我喜欢的书家,如汉隶、魏碑、怀素、褚遂良、张旭、何绍基、毛泽东、舒同、李苦禅、吴作人、郭沫若、于右任等,当代画家吴冠中、李可染、贾又福、罗中立等等。还比如,对董其昌,有人说他字画好,我则认为董的字一般,画中,好在是他的书画论。
在书画缘中,我还发见,了解作品人很重要。有时,是先看到其人书画作品,喜欢后,再全面考证其人身世、读书、著作、业绩、坎坷磨难等,会更加深对此人书画作品的理解度、喜欢度。有时,是了解了其人的一些情况如身世著作等,再一见他的书法作品,喜欢,就会爱上加爱。
我常写写字,有一次,我拿着我的书法作品去见两个好朋友请他们点评。朋友振春我们交识十几年,平时交流其他东西多,书画道第一次交流,他评价鄙人的书法是两句话:沉沉如山中老松,飘飘似天上白云。这是因为同在官场呆过,字有点苍劲,写的词句又是:风云帐下奇儿在,鼓角灯前老泪多,把在官场酸甜苦辣表现出来了,有同感互应。而另一位好友树勇很懂书画道,树勇给我挑了很多毛病,当时我是有点不高兴,后来一琢磨,树勇说的也句句在理,后加以改之,书艺大长。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有人指点毛病不是坏事,坏事倒是淹没在一片所谓赞扬声中,像皇帝的“新衣”,有错不知过,众人不指过,那要贻误多少人呢。
谨为上,赐教方家。
引言
股权激励,是指用人单位以本公司或者关联公司的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核心技术人员进行的长期性激励。股权激励的类型包括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员工持股计划、虚拟股票等。由于股权激励协议在订立基础、订立目的、履行、终止等方面,均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密切,在司法实践中,将股权激励纠纷认定为劳动争议还是合同/公司类纠纷,将股权激励收益是否认定为劳动报酬等均影响相关案件的程序及实体内容审理,了解相关判断规则,有利于我们更好的办理此类案件。
一、股权激励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股权激励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不仅决定了相关案件是否需要劳动仲裁前置,也是此类案件常见的争议焦点,这不仅需要原告针对案件具体情况谨慎选择起诉法院也是被告进行相关抗辩的有利武器。
股权激励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目前审判实践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劳动争议,理由是:1、从签订基础来看,股权激励的取得是基于劳动合同,是对劳动者付出超额劳动、作出突出贡献等行为的一种奖励,系奖励性的劳动报酬。劳动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双重属性,即隶属关系和平等关系相互交错的特征。股权激励实际上体现的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双方关系,双方呈现的仍是隶属关系。所以采用劳动法的保护方式对员工的股权激励权益进行保护即是劳动法的功能所在。2、从签订目的来看,公司进行股权激励的目的是要求员工忠诚、勤勉的为公司长期服务,提高公司的经济效益和盈利能力,故该股权激励属于奖励性劳动报酬,理应受劳动法规制。参见(2017)粤06民终3034号、(2015)埇民一初字第06493号案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属于合同纠纷,理由是:1、从签订主体来看。股权激励协议签订主体是更多是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端人才身份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其普通劳动者身份相对弱化,股权激励者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法律法规意义上的劳动者。2、从协议内容来看。股权激励协议内容主要在于规范公司和激励者之间基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并非约定劳动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也未约定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关乎普通劳动者基本权利或生存条件的事项。3、从签订目的来看。限制性股票及其收益高于劳动法确定的对普通劳动者的保护标准。股权激励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公司和中、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同于普通劳动者的特定员工之间基于限制性股票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规范目的。具体参见(2019)粤民再227号案件。
由于存在前述两种不同观点,因此对于该类案件不仅实体审理结果上会存在差异,对于程序性结果也会有不同程度影响,具体如下:
(一)股权激励纠纷定性对管辖的影响
由于对股权激励纠纷不同的认识,导致原告不同的诉讼选择将会有不同的诉讼成本,兹举两例如下:
案例一:以劳动争议起诉被仲裁委拒绝受理,后向法院起诉,一审驳回起诉,二审撤销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应予以受理。
张泽强与广东领益智造股份有限公司聘用合同争议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7民终3742号。本案系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回购劳动者股份而产生的争议。根据张泽强提供的证据,其已就股权回购事宜向蓬江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9]0822号通知书,通知张泽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张泽强遂向蓬江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张泽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经过劳动仲裁部门处理,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予以实体审理。蓬江法院驳回张泽强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张泽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以公司争议纠纷起诉被法院认定为属于劳动争议,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寇某、广东海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3034号。根据双方提供《奖励股权回购协议》《奖励股权回购协议之补充》等证据,并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所涉激励股权的取得以及海天集团公司向寇某支付股权回购金的行为,无不以寇某与海天调味公司、海天(高明)调味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为前提。而且,寇某与海天调味公司、海天(高明)调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存在以及履行情况决定着激励股权的取得、回购股权金权益的实现。由此可见,本案争议的股权回购金与寇某的劳动关系之间具密不可分的联系。同时,海天集团公司与寇某的用人单位海天调味公司、海天(高明)调味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寇某关于本案系劳动争议的理由成立。根据《劳动法》第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关于海天集团公司、寇珍华之间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天集团公司在起诉之前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海天集团公司的起诉。
小结:由于法院对涉及股权激励相关的纠纷定性存在不同认识,因此会出现以劳动争议起诉的案件被仲裁委不予受理或者出现以合同纠纷起诉的案件被法院驳回起诉的情形(如前例,甚至存在进入二审后被驳回的情形),因此建议原告律师在起诉前先充分尽调当地法院的倾向观点,同时,从诉讼效率角度而言,如当地法院对该类案件观点各异,则建议选择以劳动争议进行起诉。
(二)股权激励是否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在涉及股权激励相关的纠纷中,如将股权激励与工资、经济补偿等诉讼请求在同一诉讼中主张,则审判实践多数倾向对于股权激励相关纠纷不予处理。
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2644号案件。关于股权激励。陈高峰根据其与本贸公司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要求本贸公司向其转让2017年6月至2019年8月共2年的固定股权2%及浮动股权0.3%,其明确该固定股权2%及浮动股权0.3%的计算基数为本贸公司的普通股总股本。本院认为,涉案股权激励协议是陈高峰与本贸公司所签订,并未明确股权激励标的股权的来源,且本贸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其并非本公司股权的持有者,无权对本公司股东的股权作出处分,相关的股权激励事项应当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涉案股权激励协议已满足实际履行的条件,故陈高峰请求本贸公司实际履行该股权激励协议,向其转让相应股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贸公司未能实际履行该股权激励协议是否构成违约、应如何承担责任,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10081号案件。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郭纪年要求白云公司支付其股权激励本金及利息,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0714号案件。关于上诉人主张股权对应的价款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的问题,因涉及到股权转让事宜,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二、股权激励收益是否属于劳动报酬?
审判实践中,对于股权激励收益是否属于劳动报酬也存在两种观点且未达成一致,并且该结论与股权激励争议是否属于劳动纠纷并不直接挂钩,比如即使法院认定涉股权激励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也不一定认为股权激励收益属于劳动报酬。同时由于个案因素不一,难以形成定论,具体观点如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权激励收益不属于劳动报酬。理由是:1、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报酬或工资总额,均不包含股权激励在内。《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九项规定“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红和利息)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2、股权激励涉及的财产性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与企业经营状况和股票价格密切相关,并非企业定期支付给员工的固定工资、奖金、福利等劳动报酬,故股权收益有别于劳动法中的劳动报酬。如(2022)沪0114民初16806号案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权激励收益属于劳动报酬。理由是: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规定:“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与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2、从目的考察属于劳动报酬体系。用人单位授予劳动者限制性股票的基础是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充分考虑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业绩、贡献、地位和作用,其目的是激发劳动者工作的积极性。用人单位有权要求激励对象按其任岗职位的要求为公司工作,故从用人单位授予劳动者限制性股票的目的考察,体现了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平衡劳动者报酬与用人单位效益的典型特征。3、股权激励收益的前提是付出劳动,履行义务,属于劳动报酬的一种形式。劳动者能够获得股权激励相应收益的前提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即付出了劳动并实现了股权激励协议中相应的义务。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股权激励,往往是基于对其原有的知识水平、劳动技能、绩效水平的认可,同时也是对其未来的劳动成效的正面预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用人单位对这部分劳动者实施股权激励,将可能产生的股权收益与劳动者的劳动绩效予以捆绑。因此,从本质上来看,股权激励所产生的收益是劳动报酬的一种形式。参见(2020)京03民终13230号案件。
对于以上观点,好似各方均有道理,但又难以区分,本文总结大量审判实践的背后逻辑,梳理出如下两种大概率会认定为股权激励收益属于劳动报酬的情形:
(一)如股权激励与劳动绩效挂钩,则可以认定为该股权激励收益属于劳动报酬
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3145、13146号案件,法院认为判断激励股权收益是否属于劳动报酬关键在于劳动者获得的股权激励是否具有劳动报酬的本质属性,即从属性和劳动对价性。具体而言,可以从激励股权的基础、对象、形式、股权利益实现条件等因素进行考察。对于建立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基础上,与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效果(如绩效)等因素有关,劳动者据此获得的激励股权涉及的财产性收益应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案中,欧派公司确认案涉限制性股票的支付对象为主管级及以上干部、卓越AB类员工、技术骨干等。解除限售的条件根据公司该会计年度审计报告所载的营业收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增长率及个人绩效考核结果等予以确定。换言之,案涉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的条件与杨柳的个人绩效考核挂钩。由此可见,该限制性股票激励基于杨柳与欧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产生,欧派公司根据杨柳的职务、工作性质及业绩考核等综合因素予以发放,是对杨柳劳动力价值的体现。杨柳获得案涉限制性股票是基于自身对欧派公司提供劳动而获得经济利益,而非出于投资增值目的而出资购买。因此,案涉限制性股票收益应属杨柳应获劳动报酬。
(二)如员工手册/劳动合同等文件中明确约定工资构成包括股权激励,则可以认定为该股权激励收益属于劳动报酬
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3230号案件。法院认为:具体到本案中,快递服务公司向姜某出示并要求姜某遵守的《员工手册》中规定:“薪酬:公司采用整体薪酬制度,其中包含基本工资、奖金、其他现金和以限制性股票(RSU)的形式发放的股权激励。”该规定应视为快递服务公司向姜某做出的单方承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快递服务公司在履行与姜某的劳动合同时应受该条款制约,现快递服务公司主张姜某所获限制性股票不属于劳动报酬,不予采信。
三、股权激励收益是否应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一)股权激励收益是否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与前述股权激励收益是否属于劳动报酬挂钩,即认为属于劳动报酬则应纳入计算基数。
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3145、13146号案件。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经本院前述分析,限制性股票收益从性质上属于用人单位激励劳动者继续积极工作而向劳动者支付附条件的具有经济性福利的劳动报酬。虽然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用人单位在授予劳动者限制性股票时并非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但由于劳动者在获得限制性股票时支付的对价低于股票市场价格,在股票解禁时,必然会为劳动者带来差价的收益,这部分收益是可以以货币形式体现的,故应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二)激励股权收益应按时间段对应计入员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而非全部计入。
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3145、13146号案件。股权激励属于用人单位的一项长期性激励措施,其对应的期间为劳动者获得激励股权之日至其权益实现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在将激励股权收益计入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劳动者取得的激励股权收益对应的时间段进行区分,对于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范围外的激励股权收益予以剔除。
本案中,杨柳于2020年5月离职,故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的统计范围应为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杨柳于2017年6月28日取得案涉限制性股票,2019年7月29日股票解禁获得相应收入116900元,故案涉限制性股票收入的116900元对应的应为杨柳购入限制性股票至股票解禁期间,即2017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29日。综上,杨柳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基数应为欧派公司在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向杨柳发放的货币工资、按月分摊的2019年年终奖、按月份分摊的限制性股票收入(116900元)和2020年4月应发工资8300元。经核算,杨柳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13763.86元/月〔(8423.81元+15696元+15346.7元+13814元+11269.71元+10816.88元+10838.37元+29205.06元+8600元+9477.78元+5350元+8300元+6000元÷12个月×8个月+116900元÷25个月×3个月)÷12个月〕。欧派公司应向杨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151402.46元(13763.86元/月×11个月)。
(三)有部分法院认为股权激励收益不应列入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且均无具体说理
如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42294、42362号案件。法院认为,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问题,对于双方确认的25496.13元/月部分,亦有银行收入流水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股息一并计入计算基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接纳。
如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民终1615号案件。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将“股份分红”计入工资基数的问题。二审注意到被上诉人的银行流水明细中标注的“股份分红”为2020年4月14日收入8400元,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中的“另查明”自然段中对被上诉人2020年1-12月的应发工资和绩效工资逐月列明,并未包含该840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工资基数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四)如明确约定股权激励收益不作为计算工资报酬的基础依据,则股权激励收益不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如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12523号案件。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获得的所有报酬总和。劳动者有为单位提供劳动的义务,同时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佰仕特公司、靳党林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1万元。佰仕特公司、靳党林双方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明确约定靳党林享有本公司年终分红、享受工资等福利待遇且年终分红不属于劳动关系项下的奖金、福利或者其他性质的劳动报酬,不作为计算工资报酬的基础依据。但靳党林于2019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为佰仕特公司提供劳动,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公司应支付欠付工资。
结语:股权激励与劳动争议相关纠纷在审判实践中一直未形成统一定论,导致相关案件在管辖、审理等方面均存在不确定性,但抽丝剥茧,协议的签订主体、签订条件、股权激励协议的具体内容:如股权激励是否与绩效挂钩、是否为薪资结构的组成部分等内容才是影响案件定性的关键。根据审判实践,简单总结如下:1、如单独就股权激励协议主张回购或行权,按合同纠纷起诉,不选劳动争议;2、如主张违法解除、欠付工资、包含股权激励基数在内的经济补偿金,选劳动争议;3、如同时主张欠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又主张股权回购或股票收益,则按需选择合同纠纷或劳动争议,具体参考要点同前文。